“房屋银行”这种租赁方式因大大满足了业主的需求而受到广泛的欢迎。城市人生活节奏加快,不愿意将时间浪费在谈条件、看房子、签合同等细节上,将房子存到“房屋银行”可将整体风险转移到中介公司身上,个人风险降低,种种好处令业主乐于接受“房屋银行”。
然而,最近“房屋银行”却成了法院被告席上的常客。今年以来,西城法院审结了一批涉及“房屋银行”的案件,有的“房屋银行”甚至多次成为被告。
张女士与被告某“房屋银行”签定了房屋委托合同,约定由“房屋银行”承租其私房一处,限期两年,月租3000元。合同签定后“房屋银行”只给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张女士多次催要房租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给付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而作为被告的“房屋银行”辩称,其与张女士签定为期两年的租房协议,每年有30天的免租期,我公司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另两个月属免租期,我们仅使用了3个月,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现原告房屋已收回,租金已全部给付,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定的房屋银行委托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期交纳房租,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判决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和违约金。
这个案例中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双方关于“空置期”的理解不同,出租方认为,“空置期”的损失应分摊在一年的房租里,而“房屋银行”认为应在代理合同履行的头一个月,甚至签定两年合同的两个月的“空置期”都集中在合同期的头两个月,因为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在所难免。
房主与银行矛盾多
造成房主与“房屋银行”产生矛盾的直接原因多种多样。
有的是出租方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办理出租许可证,签定合同时“房屋银行”许诺,没有出租许可证也可代为出租,而一旦发生矛盾往往成为“房屋银行”答辩的理由。
还有的是双方关于合同终止的条件约定不清,如承租人将房子钥匙交给房主,房主认为钥匙虽然在自己手里,但自己和“房屋银行”的合同依然有效,而“房屋银行”认为钥匙在房主手里,就等于房子也归还了房主,“房屋银行”就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租了;此外还有关于房屋的修缮、煤、水、电、电话、卫生、电视费、违约金等等方面引发的纠纷和诉讼。
凡此种种都只是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引发双方走上法庭的“导火索”,而究其根本原因是“房屋银行”不能支付到期房租。
房屋银行为何不支付房租
如果“房屋银行”能够支付到期房租,那么出租许可证也好、“空置期”也好都不会成为问题。
那么“房屋银行”为什么不能支付到期房租呢?西城法院的法官认为,房屋银行最大的价值来源于资源的规模化、资源配置的专业化以及配置过程效率的提高。
可是由于目前“房屋银行”业务的准入标准较低,一些小公司并没有大规模的资金支撑业务,同时由于入行时间较短,还没有形成大规模的客户群,房源少,承租人少,难以形成出租——“房屋银行”——承租的良性运作。
房源少不能形成规模,承租人选到合适房子的几率就小,成交率就低,如此形成恶性循环,房子租不出去,房源的租金就无法支付,就会出现纠纷,造成房源更少,“房屋银行”的业务难以为继。因此,这样的“房屋银行”不能支付到期房租是早晚的事。
有关人士为此建议,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从事“房屋银行”业务的房地产中介公司的管理,提高市场准入条件,一方面提高注册资金的数额;另一方面要求必须是从事一般房屋中介业务几年以上的房地产中介公司才有资格从事“房屋银行”业务,否则,只能从事一般的房屋中介业务。另外,还应规范“房屋银行”的行业规范,对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形明确加以规定,比如合同终止的条件、“空置期”的时间计算等等,形成全市统一的格式化合同,使“房屋银行”、出租方和承租方都能够受到统一规范的保护和制约,从而使“房屋银行”成为一个服务百姓的行业。
——共 [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