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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
编辑:新野楼市网   2002年01月19日00:00   来源: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各方当享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将受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证书号。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后,可预收不超过30%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成功后,委托人应在30日内支付全部中介服务费。当事人双方在中介服务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介服务未成功的,中介服务机构应退回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但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中介服务未成功的除外。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能够结清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房地产中服务人员不得直接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业务统计报告制度。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的收支情况及房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业务统计报表应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委托人从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完整、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申介服务机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事项有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经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违法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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