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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编辑:新野楼市网   2002年06月13日00:00   来源:新野楼市网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帐、表卡、册和其他反映产权状况的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属于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有房屋、涉外房屋、宗教团体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四条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是郑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具体负责市辖六区的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市属五县一市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各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房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变更、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据以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在办理房屋的扩建、改建、翻建、买卖、交换、兼并、赠与、继承、析产、租赁、抵押、调拨、拆迁安置等转移变更手续时,都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凡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国家法律不予保护。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有修缮房屋、保证其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八条凡属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其所有权人须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市属各区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须向房屋所在辖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勘测和初审后,报市房产产权监理处,经审核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市属五县一市范围内的房屋,其所有权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须符合国家、省、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十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1、在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半年内实施拆迁的;
2、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禁止期限不超过一年的;
3、其他应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登记时,须在规定期限内持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办理,如实填写房屋登记申请表,并交验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凡新建的各类房屋,在房屋竣工三个月内,由房屋所有权人(自然人或法人)按本通知规定办理申请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建筑红线图、工程质量检验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1992)239号文《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在房屋竣工三个月内(销售前),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投资计划批文、用地手续、建筑许可证及红线图、工程质量检验证、集资、合资、合建商品房屋的协议书或合同书等证件,到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领取《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后,方可办理销售手续。
商品房屋的购买方须在购买房屋三个月内(预售商品房,自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复印件,购房协议书或合同书,交易管理部门出具的交易契证等手续,到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房屋因翻建、改造、扩建等原因而发生变更时,其所有权人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建筑红线图及上级批文、工程质量检验证等。属私有房屋发生变更时,还应提交区、县(市)房管部门签发的建房证明和勘验证。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移、他项权利变更时,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证件。
1、房屋所有权发生买卖、赠与、交换时,承买(受)人和交换双方当事人应自领取房屋交易部门核发的契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凭证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原产权证、购房协议书或公证书、身份证等。
2、继承的房屋,继承人应在发生继承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继承登记手续,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继承协议书等。
3、分家析产、分割房屋时,应由房屋原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申请办理分割房屋登记手续,并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共有权保持证)、分家析产协议书、公证书、判决书等。
4、房屋所有权人因某种原因,需更改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时,应申请办理房屋更名登记手续,并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已更名的身份证或户籍等有关凭证。属单位所有的房屋,应提交上级机关批准更名的批文。
5、其他按法律、政策规定或因行政命令调拨、接管、兼并、合并的房屋,都应及时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双方协议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
第十六条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时,其所有权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91)30号文《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享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应由其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过各种手续后,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所发的权证上应有“部分产权”的明显标注。
以其他形式享有补贴的房屋,所发的产权证上也应有明显标注。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证如有遗失或毁损,其所有权人应及时向房管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原权证作废”。经审查属实,补发权证。
第十九条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在代管期间,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因素而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申请办理房产登记发证手续时,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勘丈测绘费、灭籍注册费、产权证工本费等。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还实行定期、不定期两种核验制度:定期每五年验证一次,不定期随时可验,由市、县(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章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屋的产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健全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的测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应按照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测绘出各类房产平面图,为审查确权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确定,应依据房产测量规范。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为宗立卷。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实行有偿服务并按规定进行查阅。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凡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转移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凡涂改、伪造、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除没收或吊销违法证件外,并处以当事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侵害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管理(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郑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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